司法院院解字第3798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9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9日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之特種刑事案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處分,除已經提審或蒞審者,仍應依院解字第三三一五號解釋辦理外,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行之,其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而又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在覆判進行如尚未送交覆判法院,亦應由原審法院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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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9日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之特種刑事案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處分,除已經提審或蒞審者,仍應依院解字第三三一五號解釋辦理外,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行之,其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而又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在覆判進行如尚未送交覆判法院,亦應由原審法院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