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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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6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99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32、249、383、489 條 ( 24.02.01 ) |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情形,僅屬程序問題,故得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雖亦有關於程序之裁判,但以本案尚繼續進行,如不服該裁判,須俟本案終局判決後,始得隨同上訴,故不能不以之為應用判決之事件,是以法院認被告管轄之抗辯為無理由時,如有予以裁判之必要,應以中間判決行之。
(二)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事件,下級法院誤用裁定時,如已經言詞辯論,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由原法院更正後,依上訴程序受理,其未經言詞辯論者,應廢棄原裁定,命其更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