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2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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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6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99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232、249、383、489 条 ( 24.02.01 ) |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情形,仅属程序问题,故得祇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虽亦有关于程序之裁判,但以本案尚继续进行,如不服该裁判,须俟本案终局判决后,始得随同上诉,故不能不以之为应用判决之事件,是以法院认被告管辖之抗辩为无理由时,如有予以裁判之必要,应以中间判决行之。
(二)依法应以判决驳回之事件,下级法院误用裁定时,如已经言词辩论,应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由原法院更正后,依上诉程序受理,其未经言词辩论者,应废弃原裁定,命其更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