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1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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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2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1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5 條 ( 19.02.10 ) |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該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既有特別規定,自不能依新法所定之回贖期間以相繩。惟查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規定,典產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回贖,依該規定之本旨推之,則在該辦法施行前立約,而於其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亦應於三十年期滿後三年內回贖,如原業主未於此期間內向典權人回贖,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即不許再行告贖。
(二)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所定之回贖期間,雖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但出典人如於此期間已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回贖,典權人雖拒不受領,亦應認為有合法之回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