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13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41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1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1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 15 条 ( 19.02.10 ) |
(一)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定有期间之典权,依旧法规得回赎者,仍适用旧法规,该编施行法第十五条既有特别规定,自不能依新法所定之回赎期间以相绳。惟查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三条规定,典产自立约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统限原业主于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回赎,依该规定之本旨推之,则在该办法施行前立约,而于其施行后始满三十年者,亦应于三十年期满后三年内回赎,如原业主未于此期间内向典权人回赎,依该条后段之规定,即不许再行告赎。
(二)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所定之回赎期间,虽属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但出典人如于此期间已提出原典价向典权人回赎,典权人虽拒不受领,亦应认为有合法之回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