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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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淸理不動產典當辦法
中華民國4年(1915年)10月6日
公布於民國4年10月9日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4年10月9日)

《政府公報》第1229號

司法部呈擬淸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當否請示遵文並  批令(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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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擬訂淸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繕單具陳仰祈鈞鑒事。
  竊本部前因民間爭贖遠年典當田地之案,驟增審判,執行均極困難,業經於本年六月間擬訂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呈請鑒核在案。惟查該辦法原擬各條,參之各地習慣,暨現在各省受理此項訴訟情形,尚有未能詳盡之處。茲經本部覆加審核,擬將原案酌加增補,訂為辦法十條,以期完密,而利進行。是否有當,理合具呈,並繕具清單,謹乞  大總統鑒核,訓示遵行。謹 呈。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四年十月六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淸理不動產典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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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民間所有典賣契載不明之不動產,遠在三十年以前,並未註明回贖字樣,亦無另有佐證可以證明贖回者,卽以絕產論,不准回贖。其未滿三十年契載不明之不動產,槪以典產論,准其回贖。但契載已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典產自立原約之日起,已經過六十年者,不論其間有無加典或續典情事,槪作絕產論,不許原業主再行吿爭。其未滿六十年之典產,不論原典是否定有回贖期限,如未經找貼作絕另立絕賣契據,或別經合意作絕者,仍准原業主回贖。但在本辦法施行以前,典主久視典業爲絕產經業主相安無異者,或原契內載有逾期不贖聽憑作絕字樣,業主於滿期時並未依約回贖者,均以有合意作絕論。

第三條

  未滿六十年之典當,無論有無回贖期限及曾否加典續典,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回贖。如逾限不贖,祇准原業主向典主吿找作絕,不許吿贖,其找價由雙方協定,若協議未調,由審判衙門斷定之。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得以回贖之典業,或向典主吿找作絕,或別賣與他人,或贖回自行管業,均聽原業主自行選擇,槪不許典主藉端勒掯。

第五條

  凡准回贖之典業,若經典主添蓋房舍、開渠築堤,及爲其他永久有利於產業之投資,原業主回贖時,應聽典主撤回;其有不能撤回,或因撤回損其價格,或典主於撤回後無相當用途者,由雙方估價歸原業主留買,若協議未調,由審判衙門斷定之。

第六條

  凡准回贖之田地,若經典主管領耕種滿二十年,及現時地價確有增漲者,原業主於回贖時,除備原典價外,應加價收贖,其增加之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未調,由審判衙門依照本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斷定之。其未滿二十年之田地或已滿二十年之房屋,仍照原價回贖。

第七條

  所有應行加價回贖之田地,得由該管地方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商同司法部訂定應加等差,地方情形有不同時,得分別區域定之。其未經該管行政衙門頒定應加等差以前,審判衙門除令業主備原價外,應調査原典價與現時價値相差之率,以不過該率十分之五之範圍內,酌量處斷。田地之時價,以一年租金額二十倍爲準。

第八條

  嗣後民間置買產業,應仍照前淸現行律,務須註明絕賣或不准找贖字樣,如係典業,務須註明回贖年限。設定典當期間,以不過十年爲限,違者一届十年,限滿應准業主卽時收贖,業主屆限不贖,聽憑典主過戶投稅。不滿十年之典當,不准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之條件,違者雖經逾期,於自立約之日起十年期限內,仍准業主隨時吿贖。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各節,各省已另有單行章程或習慣者,仍從其章程或習慣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奉批准之日施行,由司法部分咨各省巡按使、各特別行政區域都統及京兆尹飭行各地方官出示通吿,用資遵守。所有京外訴訟未結案件,自施行日起,悉依本辦法處斷。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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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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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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