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49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84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84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8年2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77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6 條 ( 26.01.08 ) |
受理訴願官署所為之決定,不得自行撤銷,此以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比較觀之,即甚明顯。如訴願人於決定確定前,發見有利益之新證據,亦祇能由訴願人提起再訴願,以資救濟。在未經再訴願決定撤銷以前,原處分官署,仍應受其拘束。至決定確定前為決定基礎之法令變更,原決定官署不得因訴願人有不服之聲明而自行撤銷其決定,亦與上述情形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