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84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84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4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5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2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77 页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6 条 ( 26.01.08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受理诉愿官署所为之决定,不得自行撤销,此以诉愿法第六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比较观之,即甚明显。如诉愿人于决定确定前,发见有利益之新证据,亦祇能由诉愿人提起再诉愿,以资救济。在未经再诉愿决定撤销以前,原处分官署,仍应受其拘束。至决定确定前为决定基础之法令变更,原决定官署不得因诉愿人有不服之声明而自行撤销其决定,亦与上述情形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