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9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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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11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64 頁 | |
原告知被告之居住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乃指為不明,朦請公示送達,而受訴法院率予照准,致被告未克到場應訴,原告因以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果被告發見新證物,足以證明該原告并非不知其居住所,而據以為其在裁判上可受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