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97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99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9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11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64 页 | |
原告知被告之居住所或其他应为送达之处所,乃指为不明,朦请公示送达,而受诉法院率予照准,致被告未克到场应诉,原告因以获胜诉之判决确定后,如果被告发见新证物,足以证明该原告并非不知其居住所,而据以为其在裁判上可受利益,自得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