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45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4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2月15日 |
前犯吸食鴉片罪經判決宣告緩刑後,並未實行勒戒,則於緩刑期內仍復吸食,自不能以戒後復吸論處,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而再犯,亦不能以累犯論處(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祇可就其後罪論科,除俟判決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外,並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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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6年2月15日 |
前犯吸食鴉片罪經判決宣告緩刑後,並未實行勒戒,則於緩刑期內仍復吸食,自不能以戒後復吸論處,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而再犯,亦不能以累犯論處(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祇可就其後罪論科,除俟判決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外,並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