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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6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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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6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6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6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3月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20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271、320、325、328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29、245、293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兼檢察官之縣長遇有命案發生,如縣長因事故不能實施勘驗時,除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由審判官代行外,無派人代為勘驗之職權 。

  (二)派由他人代為驗屍,而於驗斷書內填註親驗字樣,此項虛偽記載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不負刑事上之責任。

  (三)加害人如欲取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故意將該被害人殺斃,即應構成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上之搶劫而故意殺人罪,若僅以圖財或他故為殺人之原因時,除合於法律上所規定之結合犯或牽連犯外,祇應成立單純殺人罪。

  (四)如以搶劫之意思於殺死被害人後取其財物,即係搶劫而故意殺人,不得謂為攘竊,且法律上並無攘竊罪名。至竊盜罪與搶劫罪之區別,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一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則須對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二者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

  (五)刑法上之搶奪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規定之搶劫罪,毫不相當。至刑法上之強盜罪,以合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為限,方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上之搶劫罪相當,其僅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等而當場施暴行者,均不包括在內。

  (六)刑事案件應否歸軍法審判,自應依被告之犯罪事實定之。

  (七)僅有搶劫殺人嫌疑,尚未十分肯定之事實,亦得為移送軍法審判 (來問誤為移轉管轄)之原因。

  (八)法院對於被訴殺人之被告,因罪證不足,依法宣告無罪,一經確定,該案即行終結,至殺人者為誰,係另一問題,不在該案審判範圍以內。其餘各點,或係具體事實,或係司法行政問題,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自未便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