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661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66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6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6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3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0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3、271、320、325、328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29、245、293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兼检察官之县长遇有命案发生,如县长因事故不能实施勘验时,除依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十条由审判官代行外,无派人代为勘验之职权 。

  (二)派由他人代为验尸,而于验断书内填注亲验字样,此项虚伪记载如不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即不负刑事上之责任。

  (三)加害人如欲取被害人所持有之财物,故意将该被害人杀毙,即应构成惩治盗匪暂行办法上之抢劫而故意杀人罪,若仅以图财或他故为杀人之原因时,除合于法律上所规定之结合犯或牵连犯外,祇应成立单纯杀人罪。

  (四)如以抢劫之意思于杀死被害人后取其财物,即系抢劫而故意杀人,不得谓为攘窃,且法律上并无攘窃罪名。至窃盗罪与抢劫罪之区别,自其主观条件言之,固均须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观条件言之,一则系乘人不知而窃取他人之动产,一则须对人施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二者之构成要件不尽相同。

  (五)刑法上之抢夺罪与惩治盗匪暂行办法所规定之抢劫罪,毫不相当。至刑法上之强盗罪,以合于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情形为限,方与惩治盗匪暂行办法上之抢劫罪相当,其仅取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窃盗抢夺,因防护赃物等而当场施暴行者,均不包括在内。

  (六)刑事案件应否归军法审判,自应依被告之犯罪事实定之。

  (七)仅有抢劫杀人嫌疑,尚未十分肯定之事实,亦得为移送军法审判 (来问误为移转管辖)之原因。

  (八)法院对于被诉杀人之被告,因罪证不足,依法宣告无罪,一经确定,该案即行终结,至杀人者为谁,系另一问题,不在该案审判范围以内。其馀各点,或系具体事实,或系司法行政问题,按照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自未便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