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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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65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66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6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8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编辑]

  查禁煙條例第十二載鴉片菸等類藥品除由部徵收特稅另定規章外各省總局一律照值百抽五十稅率粘貼部頒之印花票等因如果禁煙局係照另章已收特稅應在第十二條所謂除外之列則該煙土雖未貼部頒印花尚難謂為違法否則依禁煙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禁煙局不貼部頒印花即不得濫用特許之權惟該商人如誤信分局特許為合法致未繳足印花稅而領出發售尚難認有犯罪之故意

全文內容[编辑]

民國17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函[编辑]

  查禁煙條例第12條載「鴉片煙等類藥品,除由部徵收特稅另定規章外,各省總局一律照值百抽五十稅率,粘貼部頒之印花票」等因。如果禁煙局係照另章,已收特稅,應在第12條所謂除外之列,則該煙土雖未貼部頒印花,尚難謂為違法,否則依禁煙條例第7條、第10條規定,禁煙局不貼部頒印花,即不得濫用特許之權。惟該商人如誤信分局特許為合法,致未繳足印花稅而領出發售,尚難認有犯罪之故意。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逕啓者。案據高郵縣長代電內稱:

  「茲有某商人等,於禁烟條例有效期間內,經禁烟煙分局之特許,向局領出鴉片烟土發售,其烟土包皮上蓋有禁烟局之印文,並無部頒印花,經公安局認為私土抄獲多起,由縣會同禁烟分局審理,禁烟分局主張某商人等並不違法,嗣後禁烟分局職員星散,關於某商人等之行為,應否依律處斷,分為兩說:

  甲說:禁烟分局不領部頒印花,濫用特許權,違法舞弊,應負相當罪責,商人與為共犯,抑應依律治罪。

  乙說:禁烟分局係國家機關,商人誤信分局之特許為合法,並無犯罪之故意,現在禁烟分局職員星散,反株連無犯意之商人,於理殊為不當。

  兩說究以何說為是,理合電祈核轉解釋示遵」等情到院。

  事關解釋法律,相應備函轉請貴院解釋見復,以便飭遵,實紉公誼。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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