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民訴條例內準用各條應將被準用之條文加以必要之變更而用之第三審為專審法律之法院自無於判決書中須列事實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