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地審廳合併管轄案件雖預審決定僅以初級案付公判者仍應由高等廳受理控訴至被告僅請求易科罰金尚不能即認為捨棄上訴權其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仍應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