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8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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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9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93 頁 | |
(一)檢察官依刑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陳明羈押理由於首席檢察官時,係在發押票後,自無須復經准許,但首席檢察官認其處分有不當者,自得為適宜之指揮監督,至同法第七十二條之撤銷押票,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許可停止羈押,同法第八十四條,既有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明文,則除由首席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外,如由其他檢察官偵查者,自可逕由該檢察官核定,但依地方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首席檢察官仍有指揮監督之權。
(二)地方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五條所稱外行文件,由首席檢察官核定署名、蓋印者,指關於檢察行政事務或關於檢察事務與其他機關住復行文時而言,至偵查中所發之押票、傳票、拘票,依刑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凡檢察官皆有發票之權,(不限於首席)而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復明定由發票之公務員於票內署名、蓋章,則除由首席檢察官所發者應由該首席檢察官署名、蓋章外,其由他檢察官所發者,即由發票之檢察官署名、蓋章已足,又來呈所稱庭諭二字,於法無據,如指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為之一切處分而言,現行法并無先由首席檢察官核定之明文,惟依地方法院檢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首席檢察官自有指揮督之權。
(三)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從長官之命令,與推事性質不同 (參看高等法院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十六條、地方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十六條) ,故職務上之過失,除由該檢察官個人負責外,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亦難謂毫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