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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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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4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4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4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9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5、46、59 條 ( 19.12.26 )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3 條 ( 18.09.24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依法人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固應準用公司登記之規定,惟公司法現雖公布尚未施行,依現行公司條例公司註冊暫行規則公司註冊暫行規則補充辦法規定,經註冊所核准註冊,即可認為法人成立,毋須向法院聲請登記。

  (二)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其法人資格之取得,應依特別法之規定,在公司法未施行前,應依公司註冊暫行規則及公司註冊暫行規則補充辦法辦理,毋庸向法院聲請登記。

  (三)許可法人設立之主管官署,即管理法人目的之事業之官署,應依法人之目的事業而認定之,其許可權是否專屬於中央官署,抑受中央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執行法令之地方官署亦有許可之權,如法令無明文規定者,應以法人目的事業之性質定之。至法人經主管官署許可後,法院於登記時,仍有審查關於登記事項及程序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