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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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4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5、46、59 條 ( 19.12.26 )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3 條 ( 18.09.24 ) |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依法人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固應準用公司登記之規定,惟公司法現雖公布尚未施行,依現行公司條例公司註冊暫行規則及公司註冊暫行規則補充辦法規定,經註冊所核准註冊,即可認為法人成立,毋須向法院聲請登記。
(二)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其法人資格之取得,應依特別法之規定,在公司法未施行前,應依公司註冊暫行規則及公司註冊暫行規則補充辦法辦理,毋庸向法院聲請登記。
(三)許可法人設立之主管官署,即管理法人目的之事業之官署,應依法人之目的事業而認定之,其許可權是否專屬於中央官署,抑受中央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執行法令之地方官署亦有許可之權,如法令無明文規定者,應以法人目的事業之性質定之。至法人經主管官署許可後,法院於登記時,仍有審查關於登記事項及程序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