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443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44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4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4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69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5、46、59 条 ( 19.12.26 )
     民法总则施行法 第 13 条 ( 18.09.24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依法人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固应准用公司登记之规定,惟公司法现虽公布尚未施行,依现行公司条例公司注册暂行规则公司注册暂行规则补充办法规定,经注册所核准注册,即可认为法人成立,毋须向法院声请登记。

  (二)外国法人在中国设事务所,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准用民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得主管官署之许可始得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准用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法人资格之取得,应依特别法之规定,在公司法未施行前,应依公司注册暂行规则及公司注册暂行规则补充办法办理,毋庸向法院声请登记。

  (三)许可法人设立之主管官署,即管理法人目的之事业之官署,应依法人之目的事业而认定之,其许可权是否专属于中央官署,抑受中央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执行法令之地方官署亦有许可之权,如法令无明文规定者,应以法人目的事业之性质定之。至法人经主管官署许可后,法院于登记时,仍有审查关于登记事项及程序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