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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5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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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56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57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5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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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第一點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三條係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所列各罪應科死刑者若依該條例第十條適用刑律總則減等各條 (如第五十四條) 減處徒刑應按照通常訴訟程序准其上訴或送覆判上訴審或覆判審除受覆判章程規定之限制外仍依該條例處斷並非以普通法始以特別法終該條規定前後並無衝突

  第二點縣法院之組織若與普通法院同所判決之案件自毋庸再送覆判

  第三點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不適用於正式法院告訴人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但未成立法院之各縣仍應依照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覆判章程之規定辦理

  第四點縣法院判決地方管轄之案件應以高等法院為上訴審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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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9月1日最高法院復山東高等法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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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第一點: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3條,係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1條所列各罪,應科死刑者。若依該條例第10條適用刑律總則減等各條(如第54條)減處徒刑,應按照通常訴訟程序,准其上訴或送覆判。上訴審或覆判審除受覆判章程規定之限制外,仍依該條例處斷,並非以普通法始,以特別法終。該條規定前後並無衝突。

  第二點:縣法院之組織,若與普通法院同所判決之案件,自毋庸再送覆判。

  第三點: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不適用於正式法院。告訴人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但未成立法院之各縣,仍應依照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及覆判章程之規定辦理。

  第四點:縣法院判決地方管轄之案件,應以高等法院為上訴審。

附山東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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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逕啓者。查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3條其末句云,但仍依該條例處斷,反覆推求,不無疑義。如謂上訴審或覆判審仍以該條例處斷,是以通常程序始而以特別法程序終,得無稍有齟齬,况如原審並無錯誤,上級審須維持原判駁斥上訴或核准者,即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如必強用則與通常程序不符,且除該條例規定外,刑律及其他特別法,仍准適用,該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減處徒刑案件,又明明有指為適用刑律者,則所謂仍依該條例處斷,不審有無衝突,如謂本條例前半依該條例第2條減處徒刑之案,仍依該條例處斷,則亦無依通常程序准其上訴或覆判之必要,此項規定,究應如何辦理,應請解釋者一。

  查覆判章程第1條覆判規定,係專為兼理司法之縣知事而設。現在魯省各縣縣法院已成立多處,經縣法院判決,上開章程第1條所列各案,應否再送覆判,此應請解釋者又一。

  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准其呈請上訴,魯省已成立法院各縣,該項章程是否尚應適用,如不適用,告訴人應否准其呈訴。又以上兩章程其未成立法院各縣,應否仍再援用,此應請解釋者又一。

  查魯省新成立縣法院僅設審判官一人,據刑事訴訟條例第16條規定,初級審判廳管轄案件,本有限制,惟縣法院以審判官論,則僅一人,無論何種案件,皆用獨任制,其性質既近於初級,而第一審管轄權,則與地方法院同一範圍,究竟經縣法院第一審判決之案,其上訴機關是否仍應以上開法條為標準,除刑訴條例第16條列舉各罪應上訴於地方法院外,其第17條應由地方法院(即前之地方審判廳)管轄,而經縣法院審判者,均以高等法院為上訴審,此應請解釋者又一。

  現在魯省法界情形,與他省略有區別,又值新舊法過渡之際,故適用法律往往發現疑義。以上各節,理合函請鈞院迅賜解釋,俾得有所遵循,實為公便。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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