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1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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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21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1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9月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789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關於懲治漢奸條例疑義各點:

  (一)關於第一條者,新懲治漢奸條例較輕於舊懲治漢奸條例,凡犯罪行為合於新條例之規定者,應依該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適用新條例處斷。

  (二)關於第二條者(1)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號解釋矣。

           (2)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號解釋矣。

  (三)關於第三條者(1)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號解釋矣。

           (2)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號解釋矣。

  (四)關於第八條者(1)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號解釋矣。

           (2)本件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全部」,係包括凡因犯漢奸罪所得之財物及其原來所有之財產而言,至其所得財物中之公有財物或應發還於被害人之私有財物,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

           (3)凡依本條宣告沒收之全部財產,執行機關對於該漢奸所負之債務及其財產上設定之負擔,不負清償之責。

  (五)關於第九條者(1)本條「必需」二字係指該漢奸家屬所在地一般人生活所需要者而言。

           (2)判決主文對於諭知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得僅為抽象之宣示。

           (3)如何確定其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應由執行機關將其財產全部及其家屬人口狀況調查清楚後,按照第一點所示標準予以執行。

  (乙)關於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疑義各點:

  (一)檢舉漢奸不以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所列舉者為限。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五六兩款所謂「重要職務」及同條第九款所謂「重要工作」,不專以其所任職務或工作在形式上之重要為限,凡實際參預機要或領導工作確有損於人民或有利於敵偽者皆包括在內。

  (三)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謂「其他機關」係指其性質相當於敵人之軍事政治特務等機關而言。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五月八日京呈刑字第二○八條稱「查懲治漢奸條例及處理漢奸案件條例先後公布施行其中疑義頗多迭據廣東安徽等省高等法院呈請指示前來事關法律疑義合將應行解決各點彙齊加具意見呈送鈞院請轉函司法院迅予解釋以憑飭遵」等情據此案關遉用法律疑義相應抄同原件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附原抄送請解釋各疑點意見書

  (甲)關於懲治漢奸條例擬請解釋各點(一)關於第一條者去年修正前後之懲治漢奸條例適用順序如何(意見)修正前與條正後之懲治漢奸條例內容略有出入究應普通刑法之原則辦理抑一律依新法處斷似不無研究之餘地(二)關於第二條者(1)本條與第三條之關係如何易言之第三條究係本條之解釋規定抑係獨立規定(意見)關於此點似有三種可能解(甲)第三條係為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反抗本國」而設(乙)第三條乃補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四款列舉規定之概括的獨立規定(丙)第三條乃補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坎之獨立規定持(甲)說者其理由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反抗本國」過於空洞故設第三條以確定其意義持(乙)說者其理由為第三條既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所列舉者」等字樣可謂著眼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十四款與同條項第一款無涉持(丙)說者其理由為第三條既稱「依前條第一款處斷似有比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處罰之意以上(甲)說雖不無理由惟與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不無矛盾蓋該二款之人員雖未必均有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情事皆應依懲治漢奸條例治罪不然所謂「厲行檢舉」者將毫無實益(乙)說雖較(甲)說稍勝惟對於第三條何以僅稱「依前條第一款處斷而未提及第二至第十四款一點未能予以說明理論似久允當故較可取者似為(丙)說(2)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有何聯繫易言之具有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或某款之情形之情形而未憑藉敵偽勢力侵害他人者庄否認為合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反抗本國」之條件(意見)關於此點似有三說(甲)說認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涉其理由為各該條款之人雖在厲行檢舉之列而應否論罪則須視其是否具備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十四款及第三條之條件而定(乙)說認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可歸納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其理由為各該款之人大都以職位或工作關係而在厲行檢舉之列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至第十四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未必容合依「反抗本國」者論罪較為適當(丙)說認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應分別歸納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餘各款或第三條其理由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中有合於本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十四款之規定者有合於第三條之規定者亦有合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如第一第五等款)未可一概而論以上(甲)(乙)二說似均失之於偏(丙)說似較為持平(三)關於第三條者(1)「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有利」與「不利」應如何解釋(意見)查有利與不利之標準因解釋之廣狹而不同作廣義解釋凡在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擔任工作執行該組織或機關之命令或計劃者皆有利於敵偽而不利於本國或人民故雖在偽組織擔任雇員抄寫公文填發證書(如良民證通行證)而並無刁難人民情事亦不能不認為有利於敵偽而有礙於人民之自由如依狹義解釋則凡在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服務者必有較積極而實際為害較深之行為方能認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就我國實際情形而論已往服務於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之普通人員因迫於生計或遭受威脅而附逆者為數頗眾如採廣義解釋恐株連過多有違政府體恤民艱安撫人心之本旨狹義解釋似較切合需要(2)第二條第二項於本條之罪是否適用(意見)查本條之罪既經明定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則適用於該款罪名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依論理解釋仍應適用於本條之罪惟亦有主張反對說者似有確定解釋以杜疑義之必要(四)關於第八條者(1)犯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者應否沒收其財產(意見)關於此點約有三說(甲)不沒收說認為犯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者其財產不得沒收其理由為第八條第一項既明定犯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財產之全部則犯同條第二項之罪者自不適用該項規定(乙)一部沒收說認為依普通刑法應沒收之財產仍應沒收其理由為本條例關於此點雖無規定然依第一條解釋刑法關於沒收普通則仍應適用(丙)全部沒收說認為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適用於犯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者其理由為本刑之減輕不應影響於從刑之存廢以上三說似以(乙)說較為合理(2)本條第一項所稱「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是否指依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四條除去應追繳之公有物及應發還之私有後餘之全部財產而言(意見)查本條第項與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四條在文字上略有出入不無費解之處似有確定解釋之必要(3)沒收全部財產時執行機關對於漢奸之債務及財產上之負擔應否負清理之責(意見)查漢奸之財產全部沒收時執行機關對於漢奸之債務及財產上 之負擔如不負清理之責則執行程序較為簡單費節時未嘗無益惟債權人及善意利害關係人所受之損害將無法補償究應如何辦理以兼顧公私利益之處似有確定解釋之必要(五)關於第九條者(1)本條「必需」二字應如何解釋(2)主文內對於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應為具體抑抽象之宣示(3)如主文內對於酌留生活費之多寡不便為具體之宣示應否於財產調查清楚後由執行機關按照一定標準決定其種類及數額(意見)以上三點頗滋疑義關於第一點似應以人口之多寡者幼及衣食住各項需要為決定標準關於第二點似應對於保留財產之種類及多寡為具體之宣示似應於財產調查清楚後由執行機關按照一定標準決定其種類及數額(乙)關於處理漢奸案件條例擬請解釋各點(一)第二條所未列舉之漢奸罪行是否不應檢舉(意見)關於此點似有二說(甲)說認為不應檢舉其理由為本條之設所以確定檢舉之範圍其未經列舉者自不在檢舉之列(乙)說認為仍應檢舉其理由為如採(甲)說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第三條之規定將等於具文似非立法之本意況「厲行檢舉」僅含有「應特別注意而予以檢舉」之意並無限制追訴之意以上二說似以(乙)說較為可取(二)第二條第五、六、九各款之「重要職務」或「重要工作」應如何解釋(意見)本條各款所稱之「重要職務」或「重要工作」解釋種種不一歸納言之約可分為二類第一類主張以工作或職務實際上之重要為條件如參加機要或領導工作或有損於人民或有利於敵人之工作等是第二類主張以所任職務形式上之重要為條件如直接於機關首長下擔任各部門之首長等是以上二說究以何者為是似有確定之必要(三)第二條第四款之「其他機關」應如何解釋(意見)「其他機關」似可有廣狹二種解釋依廣義解釋凡敵人之機關均包括在內其目的在廣泛的禁為敵人奔走服務依狹義解釋僅類似於軍事政治特務之機關屬之其目的僅在禁止擔任敵人方面之軍事政治特務或類似工作以上二種解釋究以何者為殊有確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