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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1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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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100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01號解釋》
院解字第3102號

解釋日期:民國35年3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70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係以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涉有漢奸之重大罪嫌,特定其應厲行檢舉,並非關於漢奸之論罪法條,檢舉之人犯自須具有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犯罪行為,始得適用該條論處。至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通謀敵國而有反抗本國之圖謀為構成要件,如僅在偽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並無通謀敵國情事,除合於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者外,尚難論以該款罪名。

  (二)曾在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服務之人,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兼有憑藉敵偽勢力及為有利敵偽或不利本國或人民之行為,而為前條第二款之下各款所未列舉者,始依前條第一款處斷。至其執行任務是否即可認為憑藉敵偽勢力而為有利敵偽或不利本國或人民之行為,應就任務性質,執行手段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決之,不能遽為概括之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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