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56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85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5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5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00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08 條 ( 24.01.01 ) |
(一)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一條所稱之有權逮捕人民之機關,係以依普通或特別法令具有審檢職權者為限,同辦法實施事項修正第一點甲乙兩項,根據上開原則,規定有權逮捕人民機關及得逮捕或核准逮捕人民機關,既未將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兼區保安司令部列舉在內,自非該辦法實施事項上所定之有權逮捕人民或核准逮捕人民之機關。
(二)行政督察專員兼區保安司令者,關於特定事項,雖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但司法警察官對於人民之拘捕,除現行犯準現行犯或被通緝人外,應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無逕行逮捕之權,更不能因有指揮監督管轄區域內司法警察官之職權,即認為有權逮捕人民。
(三)行政督察專員兼區保安司令,並非直接施政之地方行政長官,對於煙毒人犯自無審檢職權,其因執行職務,知有煙毒罪嫌人犯,可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令飭所屬兼理軍法之縣長依法辦理,不得逕行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