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1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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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7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6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74、475 條 ( 24.01.01 ) |
所得稅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罰金非行政罰,應以判決行之,與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所稱之罰金無關,又此項罰金之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辦理。
聲請書
附甘肅高等法院原代電
重慶万法院院長召鈞鑒。據甘肅武威地方法院院長孫德耕卯微代電稱。「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條所列各款處一倍或三倍之罰金。係屬刑罰性質。應以判決為之。但依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核准公布施行之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第一條後段載。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則前條所稱之罰金。似又屬罰鍰性質。應以裁定為之。再查此項罰金。應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辦理。抑由檢察官執行。並此項罰金。應否依照支配辦法辦理。均屬疑問。理合一併電請祗遵」等情。據此。本院本查所得稅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列之罰金。比照同法第十九條罰金。既在罰鍰除外之列。並罰金之下。又有自由刑之規定。則第二十條各款所列罰金。似為刑法性質之罰金。其處罰應以判決行之。惟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第一條後段所載。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究指何種法令規定而言。再所得稅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既載明罰金得強制執行追繳之。關於該項罰金之裁判。又似應送檢察官執行。得準用民事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否有當。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電請解釋示遵。甘肅高等法院院長楊鵬叩灰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