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19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71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1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2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6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74、475 条 ( 24.01.01 ) |
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各款所定罚金非行政罚,应以判决行之,与司法机关依财务法规科处罚锾支配办法所称之罚金无关,又此项罚金之执行,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五条办理。
声请书
附甘肃高等法院原代电
重庆万法院院长召钧鉴。据甘肃武威地方法院院长孙德耕卯微代电称。“查依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所列各款处一倍或三倍之罚金。系属刑罚性质。应以判决为之。但依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核准公布施行之司法机关。依财务法规科处罚锾支配办法第一条后段载。其性质属于行政罚。而称为罚金者亦同。则前条所称之罚金。似又属罚锾性质。应以裁定为之。再查此项罚金。应由民事执行处依强制执行法办理。抑由检察官执行。并此项罚金。应否依照支配办法办理。均属疑问。理合一并电请祗遵”等情。据此。本院本查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各款所列之罚金。比照同法第十九条罚金。既在罚锾除外之列。并罚金之下。又有自由刑之规定。则第二十条各款所列罚金。似为刑法性质之罚金。其处罚应以判决行之。惟司法机关依财务法规科处罚锾支配办法第一条后段所载。性质属于行政罚而称为罚金者。究指何种法令规定而言。再所得税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既载明罚金得强制执行追缴之。关于该项罚金之裁判。又似应送检察官执行。得准用民事强制执行之规定。是否有当。事关法律疑义。未敢擅断。理合电请解释示遵。甘肃高等法院院长杨鹏叩灰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