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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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7號 釋字第48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48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44年7月11日

解釋爭點[编辑]

告訴乃論之罪於有告訴不合法等情之處理程序?經合法告訴時得更行起訴?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74 頁

解釋文[编辑]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應予變更部分,自係指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而言。

  二、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

相關法條[编辑]

刑事訴訟法 第 234、239 條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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