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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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47号 释字第48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49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48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44年7月11日

解释争点[编辑]

告诉乃论之罪于有告诉不合法等情之处理程序?经合法告诉时得更行起诉?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74 页

解释文[编辑]

  一、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诉而告诉者,检察官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不起诉处分,如未经告诉自不生处分问题,院字第二二九二号解释所谓应予变更部分,自系指告诉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诉而告诉者而言。

  二、告诉不合法之案件,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后,如另有告诉权人合法告诉者,得更行起诉,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限制。

相关法条[编辑]

刑事诉讼法 第 234、239 条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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