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9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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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9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9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9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7年10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26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5、421860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債務人以土地向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援照該地習慣,雙方成立契約,約明債權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即將土地交債權人承種,以其收益抵償利息,此係於設定抵押權之外,同時附有條件之租賃契約,以為給利方法,該土地之占有既非基於抵押權之作用,又不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限制之列,原不能謂為無效,惟約定利率,依法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如其收益超過上開限制,關於超過部分之抵利約定,應以之充償原本。

聲請書

  附山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山西嵐縣縣長鍾英呈稱。為呈請解釋事。查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習慣有法之效力。則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共信。且不害公益為要件。否則縱屬舊有習慣。亦難認為有法之效力。歷經前大理院暨最高法院著有成例。現本縣鄉間。對民事借貸抵押事件。有一多年習慣。如債務人某甲。向債權人某乙借洋一百元。月息若干(此項利息。多超過法定。)并以某甲土地若干畝為擔保抵押物。雙方成立契約時。即援照習慣。言明屆期償息。某甲如不清償利息。某乙即承種其抵押物。按年所獲之收益。以抵債權原本所生之利息。嗣後某甲一日不能清償原本。抵押土地即一日歸某乙承種。本縣鄉間此種習慣。應否認為有法之效力。有甲、乙二說。甲說、謂習慣有法之效力。既以多年慣行之事實以一般人共信為要件。今某甲與某乙訂定之契約。非特為鄉間訂立借貸抵押契約普遍之現象。且又為一般人民所共信守。自應視為法之效力。況民事契約。尊重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思。若不認此種習慣有法之效力。而使當事人雙方受其拘束。豈非顯與當事人之原意違背。乙說、謂習慣有法之效力。固以慣行之事實一般人所共信為要件。而尤以不害公益為主要成分。此從民法第二條可以推知者。某甲與某乙訂立之借貸抵押契約。表面觀之是無關公益。而實際審之則與公益關係至鉅。蓋以債務人之土地因抵押關係歸債權人承種。在債權人方面。因承種抵押物。僅係以收穫而抵利息。所有權并未移轉。自咸存維持原狀之心。而對土地設法之改良。以增進其收穫效率。毫不及顧。在債務人方面。謂抵押物之所有權雖未移轉。而實際自已失使用收益之權。自未便勞時費財。以圖改良。而成他人好事。長此以往。豈非與社會經濟之發展大有妨礙。謂非關乎公益而何。況鄉間此種契約之設立。多係債權人故與債務人約定高利而設抵押。以遂其意圖承種抵押物之目的。倘認其有法之效力。非但與保護債務人本位之立法有背。抑且使專以耕種土地生活之債務人。永難脫離負債之苦累。故不應認鄉間此種習慣為有法之效力。兩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解釋習慣疑義。未便擅專。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解釋示遵等情。到院。查所呈情事。純係法律疑義。本院未敢擅專。理合備文轉請鈞院鑒核。俯賜迅予解釋。以便飭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山西高等法院院長邵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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