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67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6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5日 |
(一)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時,如不願應選應以得票又次多數者當選,惟以得票次多數者(包含又次多數者)當選,仍應受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之限制。
(二)同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謂選舉結果當選人不足法定名額,包含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之結果當選人猶不足法定名額者在內,故如有不願應選而無得票次多數者可以當選時,亦應依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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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5日 |
(一)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時,如不願應選應以得票又次多數者當選,惟以得票次多數者(包含又次多數者)當選,仍應受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之限制。
(二)同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謂選舉結果當選人不足法定名額,包含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之結果當選人猶不足法定名額者在內,故如有不願應選而無得票次多數者可以當選時,亦應依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