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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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28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 24.01.01 ) |
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係因公務員軍警特別身分成立之罪,某甲身充保長,本係公務員,哨丁某乙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其共同隱沒查獲之鴉片,固應成立該條項之犯罪。民人某丙雖無公務員身分,既與公務員共同隱沒,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該條項之共犯論,適用該條項處斷。鄉公所幹事某丁,與哨丁班長某戊,查悉前情跟蹤追詢,甲乙丙三人畏其舉發,託民人某己說情,賄洋數千元,丁戊收受後,隱匿不報,如丁戊對於煙毒案件有檢舉之責,自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七款之罪。某己過交賄款,是已參加行求賄賂之實施,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之正犯,丁戊己犯罪既在同條例施行前,應注意刑法第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