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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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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1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1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1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7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1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偽裝旅客之奸商攜帶金製成品過往偷漏,可依防止水陸空私運特種物品進出口辦法,並準用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從嚴懲辦,既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於二十九年五月通行飭遵在案,某甲於是年七八月間先後三次將金戒指多枚私運往敵人控制下之區域,其數量在關秤一兩以上,該項金戒指係屬防止水陸空私運特種物品進出口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金制成品,自應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辦理。至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所稱之漏稅貨物,依同條例第九條雖以未領完稅憑證運銷執照之進口貨物為限,但上開決議案謂私運金製成品過往偷漏準用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懲辦,係指準用該條例科刑而言,前項私運案犯,如情節重大,依防止水陸空私運特種物品進出口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報由法院懲處,即應視其偷漏之數量如何,準用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處斷(其有觸犯應歸軍法審判之罪名時,則由軍法機關審判)。再此項案件,關於刑事上之制裁,如經第一審檢察官以法無明文為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