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1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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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1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1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1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7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1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9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伪装旅客之奸商携带金制成品过往偷漏,可依防止水陆空私运特种物品进出口办法,并准用惩治偷漏关税暂行条例从严惩办,既经国防最高委员会决议于二十九年五月通行饬遵在案,某甲于是年七八月间先后三次将金戒指多枚私运往敌人控制下之区域,其数量在关秤一两以上,该项金戒指系属防止水陆空私运特种物品进出口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后段所称之金制成品,自应依该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办理。至惩治偷漏关税暂行条例所称之漏税货物,依同条例第九条虽以未领完税凭证运销执照之进口货物为限,但上开决议案谓私运金制成品过往偷漏准用惩治偷漏关税暂行条例惩办,系指准用该条例科刑而言,前项私运案犯,如情节重大,依防止水陆空私运特种物品进出口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报由法院惩处,即应视其偷漏之数量如何,准用惩治偷漏关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断(其有触犯应归军法审判之罪名时,则由军法机关审判)。再此项案件,关于刑事上之制裁,如经第一审检察官以法无明文为不起诉处分,即已确定,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再行起诉外,别无救济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