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9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9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3月1日 |
法院判決縣參議員選舉無效,以有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為限,其判決縣參議員當選無效,以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時為限,故提起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訴訟,必主張有此項情事之一而後可,法院亦僅得就其情事之有無予以審判。惟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包含無效之票算入當選票數之情事在內,落選人認為當選票數內除去無效之票自己即應當選提起訴訟者,其與訟爭問題有關之同條例疑義除已經選舉監督解釋有案時,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法院受其拘束外,法院自非不得自為解釋以判斷原告主張無效之票是否無效。至選舉人認為辦理選舉違法提起訴訟者,應以辦理選舉之縣政府為被告,落選人認為應當選提起訴訟者,應以當選人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