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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77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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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77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4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77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16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02、303 條 ( 34.12.26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75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原代電所謂民意機關職員暨一般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可否牽涉為私人訴訟之關係人,究指如何情形而言不甚明瞭,無從解答。至私人之訴訟以此項職員或公務員為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自無不可,法院並非不能票傳,如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法院科以罰鍰後,仍不遵傳到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拘提之。

  (二)鄉鎮國民兵隊隊附有訓練全鄉鎮國民兵之責 (參照警察保甲及國民兵聯繫辦法之五) 其管理自係合法,如鄉鎮隊附被國民兵向法院檢察官控告,並非不應受理,檢察官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票傳,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