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74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30日 |
(一)原代電所謂民意機關職員暨一般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可否牽涉為私人訴訟之關係人,究指如何情形而言不甚明瞭,無從解答。至私人之訴訟以此項職員或公務員為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自無不可,法院並非不能票傳,如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法院科以罰鍰後,仍不遵傳到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拘提之。
(二)鄉鎮國民兵隊隊附有訓練全鄉鎮國民兵之責 (參照警察保甲及國民兵聯繫辦法之五) 其管理自係合法,如鄉鎮隊附被國民兵向法院檢察官控告,並非不應受理,檢察官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票傳,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