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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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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8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9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6年6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40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67、873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抵押權為物權,其權利乃存在於抵押物之上,故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原設定之抵押權,仍隨其物之所在而存在,抵押權人自得依民法第八七三條,聲請法院拍賣以清償其債權,同法第八六七條所謂不因其抵押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者,即示此旨,若謂須抵押關係消滅後,方許賣買,顯與該條規定抵觸,自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