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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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8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9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9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6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0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67、87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抵押权为物权,其权利乃存在于抵押物之上,故抵押物所有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将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原设定之抵押权,仍随其物之所在而存在,抵押权人自得依民法第八七三条,声请法院拍卖以清偿其债权,同法第八六七条所谓不因其抵押物让与他人而受影响者,即示此旨,若谓须抵押关系消灭后,方许卖买,显与该条规定抵触,自为法所不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