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以高審廳長為被告在第一審法院起訴不應有民訴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刑訴案第十八條情形即不生指定管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