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5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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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69 頁 | |
按註冊條例第十條內載,如有違背本條例不依限呈請註冊者,准用舊制罰則之規定,依此規定,則與公司設立非經註冊後不得對抗第三者,其效果顯然不同,故凡遵公司條例向前政府註冊之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新章呈驗執照或更新註冊程序,僅應受官廳之處罰,至云執照無效,亦不過謂公司不得以原領執照拒絕註冊,并非謂原得對抗第三人之法人資格即因之而喪失,其宣告破產時,自應依公司條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