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8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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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75 頁 | |
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股東應有之權利,不問其為普通股東抑為優先股東,均不得以公司章程剝奪之,公司發行優先股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雖應於公司章程中訂明優先股應有權利之種類,但所謂優先股應有權利之種類,係指優先股所享優先權之種類而言,非謂優先股東出席股東會而為表決之權,得以公司章程剝奪之。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僅規定公司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優先股東之權利時,除經股東會之決議外,更應經優先股東會之決議,並不含有禁止優先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意義,優先股東自非不得出席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行使其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