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28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8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8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1年1月2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76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53923、924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大佃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並非混合契約,故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租賃權與典權同其存續時期,依法律之規定,其存續時期不能一致者,仍應分別辦理。大佃契約之出典人,經過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期間,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僅就其有典權之部分取得典物所有權,關於租賃部分,仍屬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依法有契約終止權時,自得終止租賃契約,此際雙方對於該不動產成立共有關係,其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視典價數額與租金數額之多寡定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其分割之方法,則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設有規定。又耕地大佃契約定有期限者,出租人如依法律之規定,有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自得專就租賃部分,終止契約,當事人明定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時典期即為屆滿者,從其所定,當事人雖未明定,依兩契約之結合關係,亦應解為有此意思,故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得即回贖典物。至耕地大佃契約未定期限者,其租賃部分,應解為定有租至回贖典物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至回贖典物時,自得收回自耕,其不收回自耕而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回贖典物前終止租賃契約,或於回贖典物後繼續租賃契約者,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於定當事人間之關係時,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