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82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408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4082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8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70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63、1065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239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陸軍獨立工兵團工兵保養班技工,如非直接參與作戰或調回後方休養整訓者,即不屬於[[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所稱之出征抗敵軍人。

  (二)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就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在其出征期內與人通姦而設之特別規定,某子非出征抗敵軍人其子某丑與人通姦,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處斷,無適用上開條例之餘地。

  (三)某子之父母因不能生活,囑某子之妻某丑另尋生路,如有唆使與人通姦之故意,自應負刑法上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

  (四)某子之妻某丑與某寅同居時所生之子某卯,如在某子與某丑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某子與某丑之婚生子若某子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後經某寅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視為某丑、某寅之婚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