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14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1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13日 |
(一)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訴訟,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之訴訟,應以各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所定兼主席之委員,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監督為被告,如以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或其他舞弊情事為理由者,得併以各該選舉人候選人為共同被告,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應於判決主文內宣告選舉無效。
(二)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提起訴訟時,應以當選人為被告,如認其訴為有理由,應於判決主文內宣告當選無效。
(三)候選人確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提起訴訟時,應以上開辦理選舉人員及因計算錯誤而當選人為共同被告,如認其訴為有理由,應於判決主文內宣告當選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