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14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13日 |
(一)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八条之诉讼,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七条之诉讼,应以各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所定兼主席之委员,或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之选举监督为被告,如以选举人候选人有威胁利诱或其他舞弊情事为理由者,得并以各该选举人候选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应于判决主文内宣告选举无效。
(二)选举人或候选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不符或所得票数不实提起诉讼时,应以当选人为被告,如认其诉为有理由,应于判决主文内宣告当选无效。
(三)候选人确认其本人所得票数被计算错误提起诉讼时,应以上开办理选举人员及因计算错误而当选人为共同被告,如认其诉为有理由,应于判决主文内宣告当选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