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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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5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711 頁 | |
相關法條:農會法 第 16、17 條 ( 26.05.21 ) |
縣市以下各級農會所設之幹事長、副幹事長、幹事、按諸立法本旨,副幹事長應協助幹事長處理會務,幹事應受幹事長之指揮處理會務,毋庸組織幹事會舉行會議。至省農會所設之理事、監事,與縣市以下各級農會所設幹事、副幹事長、幹事性質不同,自有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