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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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00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01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0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编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在監獄或看守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三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云云所謂應命二字即應由檢察官以職權命令法警將被告解送也

全文內容[编辑]

民國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復安徽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電[编辑]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監獄或看守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三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云云。所謂應命二字,即應由檢察官以職權命令法警,將被告解送也。

附安徽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王鈞鑒。案據蕪湖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章奇光呈稱:

  「為呈請核示事。竊查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其被告人被羈押者,向由原審法院檢察官將該被告連同卷宗、證據物,送交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惟據最近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項『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並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云云,則對於從前辦法不無疑問。據一般人見解,均謂依前列條文,則凡上訴案件,其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只命令監獄或看守所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並一面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方為合法。按之同條第1項,其案卷宗及證據物,應由原審法院檢察官送交者,均有明文規定,則被告人不必由原審法院檢察官解送,固為明甚。且依現時文例,所謂法院檢察官,係指檢察處整個而言,則所為應命者,斷無自己命自己之理,如果應由原審法院檢察官解送被告者,則又不必另行通知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再查從前之刑事訴訟律草案,其第377條第3項規定云『被告被羈押者,由配置第一審審判衙門之檢察官送交控告審判衙門所在地之監獄』,據此,則從前辦法,自有來歷,此次獨修改如今文,必非無深意存乎其間,究竟此種解釋是否有當,理合備文呈請鈞處鑒核示遵,實為公便」等情。

  據此,職處查刑訴法第378條第3項「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並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之規定,應命二字之解釋,似應解為原審法院之檢察官以職權命令警長或法警將被告解送,如謂係檢察官解送被告,則又不必另行通知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此亦似屬誤解。查送交卷宗及證據物件,與解送被告,事實上本屬兩事,因卷宗及證據物件之送交,或由郵寄,或由人帶,均無不可。然被告之解送,則須飭交法警,况解送之處所,乃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原審法院檢察官命令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後,當應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似非難以案解之法條。惟統一解釋法律之權,係屬於鈞院,用特電呈鈞座轉請解釋示遵,不勝待命之至。安徽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 余穀叩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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