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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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00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01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0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4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在监狱或看守者原审法院之检察官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三审法院所在地之监狱或看守所云云所谓应命二字即应由检察官以职权命令法警将被告解送也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复安徽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电[编辑]

  刑事诉讼法第370条第3项规定“被告在监狱或看守者,原审法院之检察官,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三审法院所在地之监狱或看守所”云云。所谓应命二字,即应由检察官以职权命令法警,将被告解送也。

附安徽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代电[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王钧鉴。案据芜湖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章奇光呈称:

  “为呈请核示事。窃查不服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之案件,其被告人被羁押者,向由原审法院检察官将该被告连同卷宗、证据物,送交第二审法院检察官。惟据最近公布之刑事诉讼法第378条第3项‘被告在监狱或看守所者,原审法院之检察官,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监狱或看守所,并通知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云云,则对于从前办法不无疑问。据一般人见解,均谓依前列条文,则凡上诉案件,其被告在监狱或看守所者,原审法院之检察官,只命令监狱或看守所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监狱或看守所,并一面通知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方为合法。按之同条第1项,其案卷宗及证据物,应由原审法院检察官送交者,均有明文规定,则被告人不必由原审法院检察官解送,固为明甚。且依现时文例,所谓法院检察官,系指检察处整个而言,则所为应命者,断无自己命自己之理,如果应由原审法院检察官解送被告者,则又不必另行通知第二审法院检察官。再查从前之刑事诉讼律草案,其第377条第3项规定云‘被告被羁押者,由配置第一审审判衙门之检察官送交控告审判衙门所在地之监狱’,据此,则从前办法,自有来历,此次独修改如今文,必非无深意存乎其间,究竟此种解释是否有当,理合备文呈请钧处鉴核示遵,实为公便”等情。

  据此,职处查刑诉法第378条第3项“被告在监狱或看守所者,原审法院之检察官,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监狱或看守所,并通知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之规定,应命二字之解释,似应解为原审法院之检察官以职权命令警长或法警将被告解送,如谓系检察官解送被告,则又不必另行通知第二审法院检察官,此亦似属误解。查送交卷宗及证据物件,与解送被告,事实上本属两事,因卷宗及证据物件之送交,或由邮寄,或由人带,均无不可。然被告之解送,则须饬交法警,况解送之处所,乃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监狱或看守所,原审法院检察官命令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监狱或看守所后,当应通知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似非难以案解之法条。惟统一解释法律之权,系属于钧院,用特电呈钧座转请解释示遵,不胜待命之至。安徽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 余谷叩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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