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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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6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55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01 條 ( 24.01.01 ) |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決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認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