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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77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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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77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77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18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縣參議會既為全縣人民代表機關,各縣參議員即各為全縣人民代表,非其所選出之鄉鎮或職業團體之代表,故當選後離開所住鄉鎮或所屬職業團體,而其縣籍未變更者,不喪失其縣參議員之資格。

  (二)縣參議員所從選出之鄉鎮,於當選後劃入他縣管轄區域者,即為該他縣縣參議員,其僅將鄉鎮之一部劃入他縣管轄區域,而該鄉鎮所選出之縣參議員屬籍仍在原縣者,不因而喪失其原縣縣參議員之資格,亦不因而變為他縣縣參議員。

  (三)縣決算經縣參議會審核後,審計機關仍得依法予以審核,審計機關審核縣決算之職權不因縣參議會之有審核權而受影響。

  (四)清單所列第四項情形不得再行執行。

  (五)縣參議會議決事項與省之單行規章抵觸者自屬無效。

  (六)清單所列第六項情形,縣參議員及省參議員之選舉均非無效。

  (七)縣參議會議長、副議長,在其縣參議員任期內,除因事故去職時應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補選外,不得於每屆集會時依普通議案程序提議改選。

  (八)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係指委任以上之文職及尉官以上之軍職而言,清單第八項所述各款人員是否公務員,應依此標準分別定之。

  (九)職業團體之會員為法人者,在依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十條按會員多寡比較分配其應出之名額時,應以法人為計算會員之單位。

  (十)全由非公會會員組織之商會,關於縣參議員之選舉,應準用商會法第六條之規定,以所有非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每滿十家視同一公會分別選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十一)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初選人過半數,係指初選人全體之過半數而言,無過半數人或全無人到場投票即係選舉結果無人當選,自應舉行再選清單第十一項後段情形,應以二名以上之縣參議員均當選後之第二次得票次多數者為候補當選人。

  (十二)清單所列第十二項情形,縣參議員之資格並不因而喪失。

  (十三)在有記名投票,應解為不得選舉自己,在無記名投票,既不得追究被選舉人所得之票為何人所投,即不發生無效與否之問題。

  (十四)選舉縣參議會議長、副議長用單記法以得票最多者為議長,次多者為副議長。

  (十五)法定選舉訴訟提起期間內如未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無論何人不得主張其當選為無效,雖監督機關亦然。

  (十六)各省選舉監督就縣參議員選舉條例所為之解釋,各該省法院審判時自應受其拘束(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九○號解釋),行政院或內政部就同條例所為之解釋,經各省選舉監督公布者亦同。

  (十七)清單所列第十七項情形設治局,如依法成立參議會時,自應從新選舉。